《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金銀局關于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糾紛工作指引(行)》的通知銀貨金[2013]16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金融服務一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貨幣金銀處,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信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中國民生銀行、拓商銀行、興業銀行、廣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浦發銀行、恒豐銀行、浙商銀行、渤海銀行現金管理部門:
為進一步推進冠字號碼查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機構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工作機制,我局制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糾紛解決工作指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聯系人:孫皓原;聯系電話:010—66199521
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糾紛工作指引(試行)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金銀局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
解決涉假糾紛工作指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利用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糾紛工作,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全面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現金服務水平,建設良好的人民幣流通環境,更好地維護人民幣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條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稱金融機構)記錄、存儲人民幣紙幣冠字號碼(以下稱冠字號碼),金融消費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詢涉假糾紛冠字號碼,人民銀行及金融機構再查詢涉假糾紛冠字號碼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指人民幣冠字號碼記錄設備是指金融機構和社會化清分機構使用的具備冠字號碼識別功能的點驗鈔機、自動化清分機具、取款機和存取款一體機等現鈔處理設備。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本單位記錄、存儲冠字號碼,以及利用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糾紛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范,加強對分支機構記錄、存儲冠字號碼,以及采用冠字號碼查詢方式解決涉假糾紛工作的管理、指導和考核。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組織開發與現金處理設備輸出文件相匹配的冠字號碼查詢系統,并實現以下功能:一是能導入本行、其他金融機構或社會化清分機構現金處理設備輸出的FSN文件;二是能對記錄的冠字號碼數據進行精確查詢和模糊查詢;三是能按照人民銀行或金融機構上級行的要求導出相應格式文件。
金融機構冠字號碼查詢系統應為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預留數據接口。
金融機構在冠字號碼查詢系統建成以前,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開展假幣專項治理工作的指導意見》(銀辦發[2013]14號)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額清分和冠字號碼查詢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銀辦發[2013]197號)的要求,按時保證單機查詢。
第六條 為保證涉假糾紛舉證需要,金融機構采集、記錄、存儲的冠字號碼信息至少應包含以下要素:金融機構及其網點的金融機構編碼、業務類型(自動柜員機或柜面)、機具編號、記錄冠字號碼信息的日期和時間、版別、幣值、冠字號碼文本、冠字號碼圖像。
第七條 金融機構對于不同來源的現金,可采取以下不同的冠字號碼記錄方式:
(一)由本行清分并對外支付的現金(包括本行營業網點自主清分和現金中心集中清分),由本行記錄冠字號碼。
(二)委托他行或社會清分機構清分后調入,由本行對外支付的現金,雙方達成協議,其中一方記錄、存儲冠字號碼,保證冠字號碼可追溯查詢。
(三)從人民銀行調入和金融機構相互取款業務調入,由本行對外支付的現金,可采取以下任一種方案:
1.再次清點并記錄冠字號碼。金融機構利用本行清分機或A類點驗鈔機重新清點并記錄冠字號碼。清點過程中發現的假幣,責任歸原封捆單位;清點過后發現假幣,責任歸本行。
2.冠字號碼信息流與現金實物流同步交接。配備相應軟硬件,進行冠字號碼信息流與對應現金實物流的同步交接與記錄。
3.其他可行的方案。金融機構間跨行現金應進行冠字號碼采集且實現可追溯查詢。
第八條 已建成冠字號碼查詢系統的金融機構應于每個工作日營業結束后,將轄內各分支機構當日記錄存儲的冠字號碼信息集中到地市分行或省分行統一管理。
金融機構應組織對本機構所轄網點前一工作日上傳的冠字號碼信息的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九條 冠字號碼信息在金融機構本地及上傳到信息系統后至少應保存3個月,并確保數據的安全。
對于冠字號碼信息存儲在本行現金清分中心或社會清分機構的,冠字號碼信息應在金融機構對外支付后至少保存3個月,并確保數據的安全。
第十條 金融消費者(以下稱查詢人)在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取款業務后,對現金真偽存在異議,經金融機構進行真偽識別確認是假幣的,金融機構負有告知消費者通過冠字號碼查詢功能判別假幣是否由其付出的義務。查詢人可向辦理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網點(以下稱“查詢受理單位”)提出冠字號碼查詢業務申請,以確認假幣是否由該金融機構網點付出。
第十一條 查詢人應在辦理取款業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含取款當日),攜帶有效證件(身份證、軍官證、臺胞證或護照等)、假幣實物或《假幣收繳憑證》、辦理取款業務的證明資料(銀行卡、存折、取款憑證等),到查詢受理單位填寫提交《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申請表》(附件1),申請查詢。
第十二條 查詢人如委托第三方代理查詢,代理查詢人除應提供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供本人有效合法證件。
第十三條 對于符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受理單位應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結,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時間的,應提前告知查詢人。對于提供證明材料不完備的查詢申請,查詢受理單位應當面告知查詢人補齊相關材料,不得無故拒絕受理查詢申請。
第十四條 查詢申請超過申請時效,查詢受理單位不予受理查詢申請。
第十五條 查詢受理單位接受查詢人或查詢代理人的申請后,應通過冠字號碼管理信息系統或后臺追溯現金來源查詢,在規定的截止日前,向查詢人或查詢代理人反饋查詢結果。
查詢受理單位應就查詢結果填制《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結果通知書》(附件2,以下稱《查詢結果通知書》)一式兩聯,查詢人簽字確認后,第一聯由查詢受理單位存檔備查,第二聯交查詢人。
第十六條 對于存儲的冠字號碼能與取款人取款業務信息關聯的,查詢受理單位在履行查詢程序后,應在《查詢結果通知書》中列示該筆取款所有冠字號碼及其冠字號碼圖片。
對于存儲的冠字號碼不能與取款人取款業務信息關聯的,應在《查詢結果通知書》中注明查詢過程,如使用的是精確查詢還是模糊查詢,其中采用模糊查詢的,應對具體方式進行解釋。精確查詢指輸入待查冠字號碼、取款業務辦理證件號等完整信息進行查詢。模糊查詢是輸入待查冠字號碼的部分字符、取款時間段等不完整信息或模糊信息,從查詢到的結果中再搜索是否包含待查現鈔的查詢方式。
查詢受理單位對查詢過程的描述應盡量詳細,充分履行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 根據冠字號碼查詢結果判定為金融機構付出假幣,有假幣實物的,應由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進行處理,并予以全額賠付;假幣已被收繳或沒收的,金融機構應收回《假幣收繳憑證》或《假幣沒收收據》.并予以全額賠付。
第十八條 為保證假幣實物安全,查詢人或查詢代理人持假幣實物申請查詢的,查詢受理單位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關于假外幣和假硬幣的處理辦法予以封存,暫不在紙幣實物上加蓋印章,查詢工作處理完結后,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關于假人民幣紙幣的規程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根據查詢結果判定為非金融機構付出的現金或查詢人對首次查詢結果有異議的,查詢受理單位應告知查詢人在接到查詢結果通知書后3個工作日內持查詢結果通知書和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向查詢受理單位的上級行或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再查詢受理單位)提交《人民幣冠字號碼再查詢申請表》(附件3),申請再查詢。
第二十條 再查詢受理單位收到查詢人提交的書面再查詢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開展調查與處理工作。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相關負責人核批后,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并向查詢人說明原因。再查詢結果應通過查詢結果通知書告知查詢人。
第二十一條 查詢受理單位與再查詢受理單位均應建立查詢登記簿(附件4),詳細記錄受理的每筆查詢業務的經辦人和復核人、查詢號碼、查詢業務時間、查詢結果等信息。
查詢申請表、再查詢申請表和查詢結果通知書應自成類別,以業務發生時間先后為序,按年裝訂,保存期為5年。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組織轄內金融機構按月填制《人民幣冠字號碼查詢情況統計表》(附件5),并于次月第五個工作日前向人民銀行貨幣金銀局報送。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包括查詢受理單位和再查詢受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查詢人可到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投訴: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查詢人申請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查詢的;
(三)辦理查詢的程序不符合本工作指引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接到查詢人投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責令有關金融機構改正。
第二十四條 經冠字號碼查詢或再查詢,確認金融機構付出假幣,金融機構應及時向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付出假幣原因開展調查,及時向上級行報告。相關金融機構應積極配合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付出假幣事實確認清楚后,人民銀行總行或當地分支機構應根據以下原則予以通報:
(一)對于情節嚴重、性質較為惡劣、在全國范圍內造成負面影響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全國金融機構范圍內通報。
(二)屬于金融機構內部人員作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全國金融機構范圍內通報,同時按照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屬于金融機構誤付假幣,未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在轄區范圍內通報。
(四)上述條款之外的其他情況,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接受投訴核實,發現金融機構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假幣對外支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自行或唆使現金處理設備供應商篡改冠字號碼記錄信息,使查詢后出具的查詢結果不實或妨礙人民銀行工作人員調查、處理涉假糾紛的,人民銀行根據具體情形,可以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約見該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二)對該金融機構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向其上級行、同業機構、其他金融監管部門或者社會通報、披露;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工作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條 本工作指引自2013年10月8日起實施。